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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1797號
追加 原告 秦○君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鄭○嫣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5所明定。
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明文,應以裁定駁回之。
因此,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如逾越本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之範圍者,且當事人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之新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秦○謙(真實姓名詳卷)起訴原聲明:被告之父、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方為給付時,另一方於同一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等語(又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四項,經核應屬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是本件依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應屬小額程序事件,而經本院以小額程序審理在案;
然追加原告秦○君(真實姓名詳卷)嗣於112年5月17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原告秦○君,並請求被告鄭○嫣(真實姓名詳卷)應給付追加原告秦○君100,000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經核因本件原告與追加原告為不同人,並各請求被告鄭○典(真實姓名詳卷)、鄭○嫣、李○祐(真實姓名詳卷)連帶給付原告秦○謙100,000元、被告鄭○嫣給付追加原告秦○君100,000元,故追加原告秦○君為上開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將逾100,000元,被告復未對上開追加之訴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與追加起訴亦非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追加原告秦○君所為訴之追加,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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