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181,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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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融
理勤孝
被 告 陳品蓉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55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電信費部分,變更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已於105年12月9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繋屬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合先陳明。

被告前於102年6月21日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此有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4,775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貼款14,980元,合計19,755元,惟本件電信費用9,755元已罹於消滅時效,本件僅請求補貼款14,980元(下稱系爭債權)。

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此為102年遠傳公司租用之行動電話租用費用,因使用人並非本人,本人不知使用人有欠費情事產生,且中間並不知遠傳公司已將債權轉讓予他人,其後並未再接獲遠傳公司之電信費用追討,因此並不知此債務之產生;

又系爭債權電信費用請求權罹於時效;

另遠傳公司另有本人主要使用門號,使用多年且期間正常繳款與續約,遠傳公司在本人名下應可併同通知,或連繋本人此項債務,數年續約期間卻未見門市人員通知,或於系統顯示尚有未缴納款項,亦未收到其他方式通知本人此狀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通信費用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原告申請使用系爭電話門號及積欠上開補貼款,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抗辯有無理由?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例)。

準此,本件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之當事人既為原告與遠傳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以自己名義與遠傳結約,被告即負有契約上當事人所應有之支付電費之義務,至於實際上究係何人使用系爭門號,原非所問,是被告前開所辯其非實際使用人一節,洵不足採。

㈡復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之補貼款,該等契約條款之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非電信公司提供電信服務之代價,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

㈢查,本件原債權人即遠傳公司終止契約時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即無足採;

原告請求補貼款計14,980元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行動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80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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