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1820,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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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82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被 告 許榮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97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4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3月23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97元及自97年4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4,4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基準日為107年1月1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為此,爰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是否有申請現金卡已經忘記了各等語。
四、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戶明細、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與大眾銀行合併案公告、
元大銀行106年10月3日元銀字第106006762號函及存摺交 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未加
爭 執,僅空言是否有申請本件現金卡借款已忘記云云,
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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