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8時23分許,
- ㈠、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
- ㈡、保管車輛費用27,000元。
- ㈢、拆檢費用6,000元。
- ㈣、逾期檢驗罰單900元。
- ㈤、交通費用9,000元。
- ㈥、調解往來油費600元。總計為48,500元。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年份久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
- ㈡、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826號
原 告 翁莊武
被 告 劉柏言
訴訟代理人 歐陽光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8公里700公尺北側向內側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如列費用:
㈠、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
㈡、保管車輛費用27,000元。
㈢、拆檢費用6,000元。
㈣、逾期檢驗罰單900元。
㈤、交通費用9,000元。
㈥、調解往來油費600元。總計為48,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年份久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詠泰汽車鈑噴中心工作單、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冠均冠宇修護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及報廢金匯入原告帳戶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為憑,被告對於發生系爭事故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拖吊及拆檢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拖吊費用5,000元,嗣後系爭車輛需進行報廢亦支出拆檢費用6,000元等節,據提出上開詠泰汽車鈑噴中心工作單為證,經核此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保管車輛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11日後,因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詠泰汽車鈑噴中心,致生保管費用每日300元、計停放3個月總計27,000元之損害;惟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就系爭車輛享有完全之處分權,系爭車輛是否需及時進行維修抑或進行後續報廢作業,應屬原告所得處分權限範圍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且無實據,自難採認。
⒊逾期檢驗罰單部分:原告固主張因逾期檢驗而支出之罰單費用900元應由被告賠償,然本院認系爭車輛何時進行檢驗係取決於原告,非被告所得置喙,原告不將系爭車輛即時送交檢驗,則相關之逾期驗罰單,顯非可歸責於被告,更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即非有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無法用作日常駕駛使用,致原告需支出交通費用每日150元、計60日,共計9,000元;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遽認原告確實有此部分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⒌調解往來油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1年12月30日及112年4月26日、二次調解,致支出往返油錢600元云云;
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殊難信實,況此係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調解往來油費600元,要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000元(計算式:5,000元+6,000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狀,觀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於上述時地行駛於內側車道,路況車多,我車當時正常向前行駛,我見前車煞車停止,我也踩煞車但煞車不及,我車前車頭就撞擊BEY-1018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我下車查看忘了拉手煞車,車子又往前滑行碰撞一次,不久後,我們兩台車又被後車BQT-3770號自用小客車的前車頭撞擊我車後車尾肇事,及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於上述時地行駛於內側車道,路況正常,我車當時正常向前行駛,我一開始沒看見前方有事故,當我發現前方有事故時,我踩煞車但反應不及,於是我車前車頭撞擊ANM-2226號自用小客車的左後車尾,致該車推撞前車ABG-8139號車,我車又繼續向前失控,撞擊前方另一件事故之6E-4283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的後車尾,該車又再推撞前車BEY-1018號車的後車尾肇事,最後我車尾擦撞內側護欄而停止等語,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肇生系爭事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稽,與本院認定相同,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考以系爭事故之發生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後,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20%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始為適當。
而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200元(計算式:11,000元×20%=2,2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