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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837號
原 告 于大雄
被 告 張佩欣
張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佩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張佩欣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張振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佩欣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8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往民生路方向直行,行經板橋區三民路2段147號時,適被告張振峰搭乘訴外人松德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置該處,並將右後車門打開下車之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1)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423元(均為工資);
(2)營業損失3,028元(每日營收1,514元,2日共計3,028元);
總計10,451元。
又訴外人松德交通有限公司業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對肇事責任有爭執各等語。
四、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羅恬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由併排之二部自小客中間車縫穿越時,被告張振峰搭乘系爭車輛開啟車門,致肇本件事故。
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駕車逆向三民路二段往民生路方向直行,我要穿過併排停車與路旁停車中間的車縫,突然計程車後方車門打開,碰到我的車身。」
各等語。
足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
至系爭車輛及乘客被告張振峰則無肇事因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見解,此亦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070032號函在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張佩欣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張佩欣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1、修理費用7,423元部分:又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共計7,423元(均為工資),經核為修復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
2、營業損失3,028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2日,每日損失營業收入1,514元,因而受有2日之營業損失共3,028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估價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誤,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張振峰並無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請求被告張振峰亦應負賠償責任部分,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佩欣給付10,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訴訟費用1000元+鑑定費3000元=4000元),由被告張佩欣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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