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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967號
原 告 正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宏
訴訟代理人 葉志明
被 告 迪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吊車費用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民國111年6月3日之吊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2,050元未給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吊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0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吊車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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