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1977,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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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97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張哲瑀
被 告 宋耀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日10時駕駛拖吊車,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處,因操作吊車不當之過失,致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簡郁蓁所有之車號APU-8811號(起訴狀誤載為APL-881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為85,009元(工資2,850元、烤漆19,670元及零件58,441元,含稅共計85,009元),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85,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駕駛人駕照、汽車保險事故調查表、依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5,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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