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199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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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995號
原 告 林世錦
被 告 廖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處時,因路邊起駛迴車未注意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致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500元(皆為工資)。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伊坐上停車格內之機車,用腳將機車由停車格慢慢推出,這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旁邊經過,未注意到前方狀況,就擦撞到伊已退出停車格之機車,原告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㈡另由原告所提出之原廠估價單,可見其中記載之受損部位左右不分,另系爭事故僅為普通擦撞,如何傷及系爭車輛之A柱,且原告最後也並非到原廠維修,而是到一般民間修車廠維修,但維修費用竟然差不多,一般開車族皆知悉原廠維修是最貴的,民間修車廠則應該便宜許多,原告迄未提出維修明細與收據或發票,認為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不實且維修費用亦應計算折舊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修理費用評估單及中正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另系爭事故經被告聲請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均為:「一、廖文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邊起駛迴車未注意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林世錦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新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18日新北交安字第1122305443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被告固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云云,然就原告究竟有何過失一事並未舉證或加以說明,是其所辯難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28,500元(皆為工資),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維修明細、收據或發票,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不實云云。

惟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確實有去修車,而且修車費用就是其當庭所提呈之估價單,原告在112年11月15日開完庭後,有跟中正汽車修配廠聯繫,那時他們已經結束營業,車廠就用LINE傳估價單給原告,並且表示已經沒有辦法補估價單跟發票給原告了,所以原告只有這張估價單的影本,這張估價單費用校正部分為8,500元,烤漆為2萬元,合計為28,500元等語,此有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為憑,堪認原告所提出由中正汽車修配廠出具之校正部分為8,500元,烤漆為2萬元,合計為28,500元估價單為真,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不實云云,尚無可採。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前開修車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及覆議費用2,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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