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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0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何承峻
被 告 廖佑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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