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2023,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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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023號
原 告 楊東鎮
被 告 張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收狀處遞出如原證一之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其上業已蓋印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被告甲○○於系爭陳報狀第二大段句首即以「本案被告乙○○,向來教委託人否認犯行」云云等毀損原告之文字讓第三人知悉即依被告年齡之知識經驗,伊明知其向法院收狀處遞出系爭陳報狀將會經由法院收狀處人員、科員、書記官、法官等特定第三人知悉惟依舊為上開侵權行為,而原告為律師身分為被告所明知,其上稱「被告乙○○向來教委託人否認犯行」等文字,業已對原告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業同符合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無。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開展如下:⒈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乙○○」對被告所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案件,業經不起訴,援引第2頁,第8行至第11行:「故被告提出該民事陳報狀至法院後,僅有法院依法執行業務之人員得以閱覽,而非向不特定人散佈,是實難逕認被告所為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等語,請參見【被證(1)】,原告職業是律師,竟提不出再議理由,由此可見,原告企圖濫訴,不斷嚴重耗費司法資源,更顯其主張可議!⒉再者,原告「乙○○」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一審敗訴,該案原告A女之母(即被告),判決書日期為112年3月8日,請參見【被證(2)】,原告乙○○遷怒被告,旋即於112年3月9日,故意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企圖濫訴脅迫被告,可見原告動機及告訴均不單純,該案訴訟中,觀諸系爭民事陳報狀內容,被告係向法院具狀,內容主要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方法,尚符民事書狀本係記載兩造間之訴訟請求及主張,雙方透過彼此攻擊、防禦,協助法院發現真實,應認係屬民事程序訴訟上權利之行使行為。

⒊又上揭狀紙標示為「民事陳報狀」及案號,為方便承審法官辨明是非曲直,且承審法官當知悉兩造在訴訟中,因職務上閱覽上開書狀,自能瞭解書狀內容不必然等同於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並不會因此而貶損原告的名譽。

⒋綜上,況被告將上開書狀提出至上開法院民事庭,在法院內部傳遞過程中,無關的第三人是無法取得或任意閱覽,其他人更無法「共見共聞」,而且這份書狀並無「散布」的意圖,並非公然,因此不會構成公然侮辱,更無侵害原告的名譽權,由此可知,被告並無意圖使看到此書狀者,貶損原告的評價。

㈡另案,原告已用類似手法至少3次,所以被告合理的推論「原告向來教委託人否認犯行」,有跡可循,絕非子虛:⒈經查,本案是由性騷擾案件引發,原告「乙○○」深知性騷擾確實發生,請參見【被證(3)】,原告陪委託人(即另案被告吳棟祥)出庭時否認犯行,並代替吳棟祥狡辯:「沒有性騷擾,何來和解之說」云云,前案誤判不起訴,致A女(即被告之女兒)蒙受冤屈在先,事實上,吳棟祥在誤判不起訴之後,在台北市政府調查性騷擾案件時,由多位有此方面經驗委員詢問下,當原告「乙○○」律師沒有在吳棟祥身旁時,吳棟祥就依事實承認有觸摸A女之犯行,被判定「性騷擾成立」受裁罰,請參見【被證(4)】。

⒉次查,110年11月09日刑事庭法院交互詰問程序開庭前,原告乙○○要求傳吳棟祥及其妻胡幸珍出庭作證,開庭前,被告曾懇求「胡幸珍」(即吳棟祥其妻)說出實話,「胡幸珍」(即陸配)當時說出:「當時她聽到原告很大聲駡,但聽不懂他在駡什麼?」此時,原告乙○○突然衝出辱罵被告髒話,甚至原告竟在開庭前,就篤定替吳棟祥夫婦說出,他們將會在法庭上說:「不記得了!」,【有證據,若有必要,請鈞院可調刑事卷可稽】,後來吳棟祥夫婦進到法庭內所述虛假之證詞,和在開庭前所說出的事實,截然不同。

⒊查,另案被告「宋念錞」其辯護人(即原告「乙○○」),108年8月2日在偵查庭時,被告宋念錞原先坦承有於案發親吻、摟抱另案A女的腰部之事實,(此有108 年度偵39第6499號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可證),請參見【被證(5)】,竟旋即於108年8月28日在偵查庭時,當另案A女、2位證人具結作證被告宋念錞確有性騷擾犯行,而後其辯護人(即原告「乙○○」)又協助被告宋念錞狡辯否認犯罪,(此有108 年度偵字第19903號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可證),請參見【被證(6)】。

⒋再查,在刑事庭法院,另案被告宋念錞及其辯護人(即原告乙○○)雖狡辯否認性騷擾犯行,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有罪認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可證) ,請參見【被證(7)】。

⒌末查,觀之原告「乙○○」和另案被告「宋念錞」的LINE對話記錄,可知在訴訟過程中,原告「乙○○」企圖指導另案被告「宋念錞」否認犯行,有跡可循,請參見【被證(8)】。

㈢另案,原告「乙○○」雖狡辯否認妨害名譽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有罪認定在案:⒈經查,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地檢署3樓第37偵查庭外,原告「乙○○」對A女公然侮辱大聲咆嘯:「幹、操你媽雞巴,我搞死妳」等語,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有罪判決,請參見【被證(9)】,原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有罪判決確定,有高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可稽,請參見【被證(10)】,供請 鈞院一併參酌!⒉再查,原告「乙○○」前案就有妨害名譽被「起訴」(即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150號),可見原告會辱罵對造,有跡可循,請參見【被證(11)】,臺灣高等法院查詢原告「乙○○」之前案紀錄表,請參見【被證(12)】,而後在偵查性騷擾案件時,原告又藉辱罵方式,出氣在A女身上,原告仰仗自己是律師,一直沒有悔意,開庭還要數次羞辱A女和被告,並要求撤告,不然就是當庭問其住址,威脅要誣告A女、被告,不斷惡意混淆法官視聽,綜合全卷之證據及因果關係,顯示原告所罵所指的確實是A女,不容原告誣陷、抵賴。

⒊末查,原告「乙○○」(即 被付懲戒律師),被告經善心人士告知,得知司法院網站竟然有公告,【律師懲戒委員會111年度律懲字第35號主文】:乙○○停止執行業務壹月,請參見【被證(13)】。

㈣在訴訟過程中,原告對被告及A女侵害之種種劣行:⒈原告一旦生氣時,皆有直接的情緒反應,110年11月30日在刑事庭法院原審審理時,當庭原告對法官大聲咆嘯,連在走廊的法警都有聽到,並感到不可思議。

在正義未得伸張前,被告及A女心理重度受創,無法信任人,充滿不安,從案發至今,數次求助於心理諮商師開解、調適,一路走來,非常煎熬。

⒉111年3月10日刑事庭高院開庭,原告敵視檢座(公訴人)為A女主張,當庭原告就大聲指責檢座不可說出對原告不利之詞,不准檢座如實陳述,由此可見,凡是抵觸到原告的人、事、物,原告都會直接批判,即使在法庭上沒把誰放在眼裡,尤其伊又是有律師身分。

⒊在刑事、民事開庭及前置調解,原告數次都找理由請假,連事務官都洞悉原告的行徑,原告從頭至尾完全沒有悔意及和解意願,惡意拖延訴訟,原告至今還變本加厲的不斷誣告A女(刑事2件)及被告(刑事1件,民事1件),但均獲 鈞署明鏡高懸而不起訴處分在案,如此耗費司法資源之濫訴行為,實不可取,所幸高等(二審)及最高(三審)刑事法院之法官、民事庭之原審法官,共9位法官看清事實,還A女公道,也感謝法官願意為正義發聲,雖然案發已經過了近4年,但是原告辱罵及侮辱A女的傷害,至今仍揮之不去各等語。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即主觀之名譽並非民法保護之對象,即被害人主觀上之名譽感雖覺得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

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臺北地院審理111年度北簡字第5301號案件時,於111年7月12日以系爭陳報狀,載明「本案被告乙○○,向來教委託人否認犯行」等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

又綜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陳報狀前後文義所示,被告所為上開字辭,僅係對上開案件進行中之陳述,屬於單純意見表達,其措詞雖未盡周延及妥當,可能傷及原告主觀上之情感,然探究其意,並非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而為之侵權行為,且系爭陳報狀之內容,僅有在法院執行職務之人員得以閱覽,難認被告係向不特定人士散佈上開字辭,亦難認被告有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

又縱有他人透過閱卷之方式,閱覽上開案件卷宗,進而知悉系爭陳報狀之內容,此亦非被告散佈之結果所致。

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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