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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032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劉展瑞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雅婷
被 告 王秀文
訴訟代理人 鄭鈺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月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立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為原告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原會籍期間為民國109年4月18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止(109年4月18日起屆滿2年後之111年4月18日至111年10月17日會籍期間為贈送),被告每月應繳交月費新臺幣(下同)988元,嗣原告於110年5月15日至110年7月12日第三級警戒期間停業2個月,原告主動延長被告之會籍,110年7月13日至110年10月12日則為微解封及第二級警戒期間,原告亦主動延長被告之會籍,另被告申請於110年10月14日至110年12月13日付費請假延展會籍2個月,是被告之會籍期間應延長至112年5月17日止,而被告僅繳交19個月月費,自111年6月起即未繳交月費,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系爭合約自動終止,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補足月費差額共20,748元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111年4月18日至111年10月17日末6個月會籍期間為贈送,無須再繳月費,原告要求被告於111年4月18日後仍須按月繳交月費實無理由,又原告因疫情因素,配合政府函示或命令於疫情期間不向會員收取月費,係不可抗力,不得轉嫁消費者負擔,系爭合約會籍期間亦不因原告主動延長被告之會籍而延長,另被告不曾向被告請假或付費延展會籍,原告所提暫停會籍申請書非被告所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係指雙方之債務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且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而言。
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所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係指當事人一方之給付不能,非雙方所能預料,又非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參照)。
㈡依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會籍期間為109年起至111年10月17日止,且111年4月18日至111年10月17日末6個月會籍期間為贈送。
又觀之系爭合約,原告在系爭合約會籍期間內有提供其健身工廠場地及器材設施供被告使用之義務,被告則有給付月費予原告之義務,兩造所負之債務係基於同一契約而生,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而系爭合約會籍期間內,因新冠肺炎疫情與警戒管制措施,原告旗下各場館於110年5月15日至110年7月12日暫停營業(第三期警戒期間為110年5月15日至110年7月26日),此停業期間係因疫情之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原告未能提供服務,被告依前揭規定得免為給付會員月費之義務,又110年7月13日至110年10月12日為第三級警戒微解封及甫降第二級警戒期間,健身業者仍有暫停營業或部分附屬設施未開放等情事,原告亦未證明其旗下被告所在地域之場館於110年7月13日至110年10月12日期間有正常營業並可供被告等會員使用全部設施,應認被告於此期間亦得免為給付會員月費之義務,而此均與系爭合約會籍期間係屬二事,系爭合約會籍期間無從因此延長,縱教育部體育署或各地方政府教育局函示說明業者應於前揭期間主動延長會員之會籍,對於系爭合約會籍期間亦不生影響,系爭合約會籍期間更無由因原告單方主動延長被告之會籍而延長5個月。
㈢原告另以暫停會籍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5頁)為據,主張被告申請於110年10月14日至111年12月13日付費請假延展會籍2個月,然被告已否認該暫停會籍申請書上「王秀文」簽名與該文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原告就該簽名與申請書之真正,應負舉證之責,但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為真正,不能認被告有於110年10月14日至111年12月13日付費請假延展會籍2個月,則系爭合約會籍期間仍至111年10月17日終止,又109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17日前24個月期間,扣除其中5個月因前述疫情與警戒管制措施等因素被告無待給付月費之義務,被告僅須給付19個月月費,而被告已繳足19個月月費,則為原告所自承,亦有繳費明細可參,被告無再給付月費之義務,亦無積欠月費未繳可言,至111年4月18日至111年10月17日末6個月會籍期間為贈送之會籍,被告亦無給付月費之義務,是被告並無積欠月費未繳之情事,即無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自動終止及第7條第4項補足月費差額之適用。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補足月費差額20,748元,非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7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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