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204,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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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04號
原 告 曾富國

被 告 朱品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0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段與日和街口,因與訴外人蕭翠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發生車禍,使A車失控而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號MQB-56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而受有車輛維修費用50,250元(工資7,000元、零件43,25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之請求,惟應與另一肇事者即訴外人蕭翠瑤共同分攤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0日8時26分許,駕駛A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段與日和街口,因與訴外人蕭翠瑤駕駛B車發生車禍,使A車失控而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喬揚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2,750元(工資7,000元、零件35,750元),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板小卷第13、15頁),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06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見限閱卷),至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10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575元為限(計算式:35,750元×1/10=3,575元),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工資7,000元,共計10,575元(計算式:3,575+7,000=10,575),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固以本件事故應與訴外人蕭翠瑤共同分攤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抗辯,惟系爭機車受損係因被告與訴外人蕭翠瑤發生行車事故受波及所致,故就原告而言,被告與訴外人蕭翠瑤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規定,自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給付,自屬有據。

至於被告與訴外人蕭翠瑤就原告損害結果,究應按何比例負擔肇事責任,僅為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尚無礙於原告之請求,是被告前開辯解,自無可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2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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