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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1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江坤明
被 告 陳星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機動計息。
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負擔部分第1年免息,該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1年,第2年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
再依「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纾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第二條第四項約定,本貸款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借款人願自主管機關停補貼之日起按前列第(一)款約定利率計息,即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
另依借款契約第六條約定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纾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
詎料被告至112年2月12日起即未能履約,目前尚欠本金13,490元,依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一次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若罔聞。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纾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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