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2132,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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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1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陳姵璇
吳昶毅
被 告 周芸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取原告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付餘款應給付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計至112年6月3日止累計積欠46,485元(其中45,838元為本金、647元為利息)及約定利息未清償,為此,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约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僅辯稱:其已申請協商,目前最大債權人玉山銀行在等提出還款方案等語,惟查: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被告既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算程序,本件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485元,及其中45,838元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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