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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137號
原 告 陳青湛
被 告 陳慧敏
訴訟代理人 鄭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甲租約),約定原告自110年6月16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押金46,000元(下稱系爭押金),甲租約屆期後,由訴外人張志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下稱乙租約),原定租期1年,並沿用甲租約條款,由原告擔任乙租約之保證人,並以系爭押金充作乙租約押金,擔保乙租約租賃債務之履行,嗣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與張志強自111年12月1日起不再擔任乙租約之保證人,經被告與張志強同意,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押金卻拒不返還,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同意免除原告之保證人責任,而張志強提前解約,應給付相當1個月租金23,000元之違約金,又張志強於111年12月19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仍應於111年12月15日付1個月租金23,000元卻未付,另甲租約1年期間原告未繳付租賃所得稅27,600元,且當初被告交付原告2組鑰匙,原告僅返還1組鑰匙,原告同意被告換鎖,自應負擔換鎖費用2,300元,應以系爭押金抵充前述租賃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15日訂立甲租約,約定原告自110年6月16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23,000元,系爭押金46,000元,甲租約屆期後,乙租約由張志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原租期1年,並沿用甲租約條款,由原告擔任乙租約之保證人,並以並以系爭押金充作乙租約押金,擔保乙租約租賃債務之履行等事實,有系爭租約、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23頁至第3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已除去乙租約之保證責任?⒈按保證人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僅為其與主債務人之關係,其對於債權人所負代償責任,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65號裁判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於111年11月30日以Line通知張志強與被告自翌日起不再擔任乙租約之保證人,然被告未予同意,則原告請求除去保證責任,既未得被告同意,對於其對被告所負之保證責任自不生影響,遑論有何免除,原告仍應以系爭押金擔保乙租約租賃債務之履行。
㈡被告得由押金抵充之租賃債務項目及金額? ⒈提前終止乙租約之違約金:張志強未於終止前1個月先期通知被告提前終止乙租約,依乙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應賠償相當1個月租金額23,000元之違約金,此違約金23,000元自得以系爭押金抵充之。
⒉111年12月15日起1個月租金:張志強於111年12月19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自111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9日之租金3,833元(計算式:5/3023,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得以系爭押金抵充之;
被告逾此範圍之抵充抗辯,則屬無據。
⒊換鎖費用:被告抗辯以系爭押金抵充換鎖費用2,300元,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⒋租賃所得稅:按租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間視為具消費關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明定。
是系爭租約雙方視為具消費關係,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又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
甲、乙租約第6條固約定租賃稅10%由承租人負責繳納,但此與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住宅租賃契約不得約定事項規定「不得約定/記載承租人不得申報租賃費用支出」、「不得約定/記載應由出租人負擔之稅賦,若較出租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承租人負擔」牴觸,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主張由押金抵充甲租約期間之租賃所得稅。
⒌被告得以系爭押金抵充之租賃債務金額共26,833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被告得以系爭押金抵充之租賃債務金額共26,83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抵充前述債務後之賸餘押金19,167元,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兩造各自負擔之費用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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