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22,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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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2號
原 告 洪一正


被 告 李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61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兩人原係分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4號之住戶,為相鄰棟之鄰居;

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18時20許,兩人在被告住處前因噪音問題發生衝突,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攻擊原告右臉1下,並出拳攻擊原告後頸1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及腦震盪、左胸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有關上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961號),現由鈞院審理中。

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受有如下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290元。

經查,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攻擊傷害行為,於案發當日即1 09年12月14日當晚20時17分許至臺安醫院就醫,就醫診斷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及腦震盪、左胸部挫傷及擦 傷、面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結果。

為此,原告已支出共 計1,290元(原證2,720+570=1290)之醫療費用。

㈡修復眼鏡費用8,100元。

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攻擊傷害行為,過程中亦造成其所有 眼鏡毀損,此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961號起 訴書略以:「本署勘驗報告可見,被告甲○○向被告乙○○右 臉及後頸各揮打1下後,被告乙○○有彎腰拾起掉落在地之眼 鏡一動作,是堪認被告乙○○眼鏡毀損之結果係因被告甲○○ 於傷害行為中,不慎之過失行為造成」等語即明。

從而, 被告應賠償原告8,100元之眼鏡修復費用。

㈢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攻擊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 臉部挫傷及腦震盪、左胸部挫傷及擦傷、面部挫傷併腦震 盪等傷害結果,損及原告日後生活品質,精神上自受有痛 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金30,000元。

總計為39,39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 3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對於醫療費用1,290元不爭執,惟争執修復費用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

㈡原告請求修復眼鏡費用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以證實其說,故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實數過高。

㈢又原告起訴狀事實一提出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及腦震盪、左胸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原審僅認定受有頭部外傷併臉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原告所訴之左胸部挫傷及擦傷非本次所造成,原告之訴實屬有誤。

本件起因被告向新北市政府檢舉原告工廠為「無照醫療違章工廠」並偷排放事業廢棄水至公共水溝後,原告便不分晝夜對著被告家中錄音錄影在截圖提告,雙方已有多件訴狀案件尚在審理中,此次案件為雙方積怨已久,原告假借噪音問題對被告騷擾,進而發生爭執,且係原告先行動手撥掉被告手上之平板電腦,被告才會因一時氣憤朝原告動手,請鈞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實屬過高。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得恩堂眼鏡公司修復證明等件為證,被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醫藥費用1,29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2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90元,自屬有據。

㈡修復眼鏡費用8,10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眼鏡受損而支出修復眼鏡費用8,1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得恩堂眼鏡公司修復證明為證,惟查,原告主張系爭眼鏡係在107年12月間購買,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其他」類物品計算耐用年數為8年,且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50之方法計算之,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眼鏡已使用2年,則以8,000元計算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眼鏡合理費用即為,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本院爰審酌原告係碩士、案發時從事醫療服務業、月薪約5萬元、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業經原告陳明在卷;

被告高中畢業畢業、現在自己開公司營業,有前揭111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846元(計算式:1,290元+4,556元+30,000元=35,846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00×0.25=2,0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00-2,025=6,075
第2年折舊值 6,075×0.25=1,5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75-1,519=4,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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