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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228號
原 告 陳雅琳
訴訟代理人 吳憶雯
被 告 鍾名艷
訴訟代理人 廖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8日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當日晚上確認租賃系爭房屋後,交付一個月押金即新臺幣(下同)14,000元予被告收受,被告當下亦簽訂業已收受押金之收據,並以口頭約定確認入住之搬家日期後,再行簽訂正式書面租賃契約。
被告於111年3月29日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原告,原並遂找好搬家公司約定於3月31日下午4至5時搬家至系爭房屋。
詎被告竟於搬家公司抵達2小時前,致電原告表示不願意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原本租賃之房屋已定於111年4月1日需搬走,被告卻於111年3月31日反悔毀約不願出租系爭房屋與原告,致原告頓時不知所措。
隔日原告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告,並告知被告之行為係違約,應加倍返還押租金即28,000元,惟被告矢口否認並表示要簽訂正式書面租約才算是違約。
原告因被告突然違約之行為損失搬遷費用及蒙受通勤不便之損失,故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28,000元、搬家費用(一次15,000元×2)、通勤補貼損失10,000元,共計68,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押金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8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業已於112年3月28日交付押金14,000元予被告收受,被告並簽訂收據,且被告亦於同年3月30日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原告,堪認兩造業已成立定金契約。
被告於同年3月31日向被告為終止定金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訂金契約不能履行,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即28,000元,即屬有據,為可採取。
至原告另請求搬家費用(一次15,000元×2)、通勤補貼損失1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000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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