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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287號
原 告 陳阿雄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陳綵絨
被 告 陳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二強交通有公司(下稱二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已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二強公司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該證明書已提示交付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堪認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已經二強公司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實際修復費用18,000元(工資12,000元、零件6,000元),業據金茂盛企業社答復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98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見限閱卷),至本件事故112年1月11日時之使用期間已逾4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60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2,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12,600元。
㈡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
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原告則以駕駛該車載送客人為業,足認系爭車輛係供原告營業使用,而系爭車輛維修日數共2日,亦經金茂盛企業社答復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足證系爭車輛維修日數共2日,則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2日之營業損失,核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參以排汽量2000CC以下計程車營業查定額,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則原告在2,972元(計算式:1,486元2日)請求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
原告主張受侵害之權益為財產權益,其並未主張及舉證有何人格權益受侵害,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殊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15,572元。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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