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3號
原 告 陳宗
被 告 黃文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車庫,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8時發現系爭車輛被撞到,旋即至廣福派出所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認被告極為可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34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撞到系爭車輛。原告所停放的停車位,是2個車位,其中一個原告停,另一個出租給別人。
承租人允許於承租人上班後,被告可暫放車輛於該處。
被告停放2個月期間並未碰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前開各項主張事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然原告所提出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因發現系爭車輛受損,向警方報案乙情,經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當事人登記聯單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原告報案之事故調查資料,亦僅顯示被告停放車輛位置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之停車位旁,然無從證明被告於駕駛車輛期間有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情形,原告以被告駕駛行為有疑,且碰撞車輛高度位置與被告車輛相當為由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然並未就其所指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前開各節,洵屬無據,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3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