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2317,2023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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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2317號
上 訴 人 郭婉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惟未具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依法提出上訴,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其程式自有欠缺。

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計算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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