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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332號
原 告 林薇(即游琳薇)
被 告 蘇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4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件的原因事實及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8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所載。
二、本件被告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帳戶,並將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欺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原告40,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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