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2333,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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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333號
原 告 遲鵬洋


被 告 陶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7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在劃有方向線之路段,不依規定駛越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鶴山重型機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6,400元(均為零件),有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公路監理車籍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10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8月,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0,540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64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400×0.536×(8/12)=5,86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400-5,860=1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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