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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351號
原 告 顧信宏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8樓
被 告 辜珮慈
訴訟代理人 詹啟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 0 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從後方追撞訴外許惠貞所有、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許惠貞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致原告受有下列之損害:⒈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65元。
⒉精神慰撫金6,800元。
以上總計8,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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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2年3月1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5月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本件應為6月計。
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共計1,665元(工資715元,零件95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95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9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715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410元(計算式:695元+715元=1,410元)。
㈡、精神慰撫金6,800元部分:原告雖稱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相當之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800元,惟據原告提出之證據,及本件肇事資料均未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有受傷,原告所受損害僅有系爭車輛毀損,揆諸前開規定自難認原告受有如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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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0×0.536×(6/12)=255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0-255=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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