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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366號
原 告 洪彩微
被 告 曾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多年,最後一次簽約係於民國110年11月1日,租期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押租金30,000元,因被告欲提高租金7,000元,故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租期屆滿後將鑰匙返還原告不再續租,惟被告尚未將押租金返還,嗣後以LINE告知有許多物品損壞,需要賠償。
經原告確認後,有部分原告願意賠償,但大部分為自然損害,但被告認為原告必須全部賠償,並列出賠償金額為23,820元,但原告無法接受,而被告剋扣押租金30,000元拒不返還原告。
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願意承認大門門栓及鐵門的1,200元。
⒉感應門不是原告用壞,一開始原告承租時感應門就已經掉下來。
⒊房門、木門3個,原告只承認2個,但金額過高。
⒋紗窗2個是老鼠咬的。
⒌管理費半個月820元,可以接受。
⒍當初被告給我們的不是全新的東西。
二、被告則以:由於租客即原告在111年12月15日退租,經被告勘查後房屋裡面有大門門閂損壞、磁扣鎖扣壞、客廳屋頂風扇、房間房門(木門)3個、紗窗2個、牆壁(亂畫、釘子)、電熱水器等東西:⒈大門門閂(鐵門)1個=1,200元。
⒉感應門(磁扣鎖)1個=3,000元。
⒊房門(木門)3個=6,000*3=18,000元。
⒋紗窗2個=400*2=800元。
⒌管理費半個月(12月份)820元。
總計23,82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據,被告對於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並由原告交付押金30,000元予被告收訖,嗣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終止租約,並交還系爭房屋,以及終止租賃契約後被告並未返還押金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以系爭房屋內有物品損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大門門栓及鐵門1個、木門2個、紗窗2個損害、管理費82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則爭執。
茲就被告所提出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大門門閂(鐵門)1個1,200元部分,為原告所自認,堪以採認。
⒉感應門(磁扣鎖)1個3,000元,為原告爭執如前,則被告應就該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等為據,惟被告所提出前開證明,僅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點交時屋內物品所示之受損情形,尚難證明該等設備於出租前之品質為何,以及該等設備之損壞即為原告於租賃期間內所為,或係因原告於租賃期間內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下所致。
是被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主張,尚屬無據。
⒊房門(木門)2個、紗窗2個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交付時已非新品,且金額過高等語。
查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僅提出另行購置單據,並無原始物品價值證明。
然衡以系爭房屋內設備本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然該等物品並非貴重物品,且出租時間已久,證明其數額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揭物品之購入時間、可能之折舊及耗損等一切情況,認被告得請求原告木門2個、紗窗2個賠償之金額,以3,000元為合理。
至被告主張之房門(木門)1個部分,經原告抗辯為自然損壞,被告就該部分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故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即屬無據。
⒋管理費半個月(12月份)820元部分,為原告所自認,自堪採認。
⒌從而,被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合計為5,020元(計算式:1,200+3,000+820=5,020)。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為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租賃期滿後已由原告交還被告,並點交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自屬有據。
然被告對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5,02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此作為抵銷之主動債權,與原告之押金債權請求進行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押金數額於24,980元(計算式:30,000-5,020=24,980)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之押金返還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83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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