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2378,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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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378號
原 告 商沂倢



被 告 羅御良

訴訟代理人 羅茂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被被告給付原告70,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與124巷口處,因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波及右側之訴外人陳仲儒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132,713元(工資43,124元、零件89,589元)。

原告另支出賠償訴外人陳仲儒損失4,457元、鑑定費用3,000元,共計140,170元。

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各為2分之1。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為70,085元(計算式:140,170元×1/2=70,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70,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保險公司對於原告提出的系爭估價單核價結果,板金是8700元,烤漆20074元,零件37630元,合計是66404元,並非原告所述132713元。

鑑定費用3000元是原告主張權利的花費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暨鑑定費用收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

另本件事故經原告送鑑定結果:「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

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陳仲儒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12年2月15日新北交安字第1112501473號函覆本院,鑑定覆議意見為:「商沂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灣未讓直行車先行;

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陳仲儒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是兩造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132,713元(工資43,124元、零件89,589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

被告雖辯稱其保險公司對於原告提出的系爭估價單核價結果,板金是8700元,烤漆20074元,零件37630元,合計是66404元,並非原告所述132713元云云,惟查,此乃為被告保險公司單方面估價結果,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不實,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惟原告修車費用其中之零件費用89,589元,屬修理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為00年00月出廠(推定為9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1年9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12年10月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實際為12年11月,使用已逾5年,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89,589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959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3,124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52,083元(計算式:8,959元+43,124元=52,083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二)鑑定費用: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告自應負責此部分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繳費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影本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惟此部分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辯稱兩者無因果關係云云,自無足採。

經核本件鑑定規費收據繳款人為原告無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核屬有據。

(三)賠償訴外人陳仲儒損失4,457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賠償訴外人陳仲儒損失4,457元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540元(計算式:52,083元+3,000元+4,457元=59,540元)。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因素乙節,已如前述,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各為2分之1。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29,770元(計算式:59,540元×1/2=29,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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