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382號
原 告 陳國全
被 告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謝昀軒
被 告 林貫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陳世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日2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與景安路口時,撞擊被告林貫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護費用新臺幣(下同)8,623元之損害,另系爭車輛營業為營業車,因修復期間無法營業損失依台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認定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修復期間3日共計損失4,458元,綜上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損失共計為13,081元(計算式:8,623元+1,486元=13,081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3,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觀之被告陳世昌於警詢陳稱:當時沿中和252巷看沒車,才右轉出來,已經到景安路上時,一台機車可能騎太快,剎車打滑去碰到一台計程車等語,復參以被告林貫洋則稱:當時沿景安路內車道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時,我右側有車,故我不知有車從右側巷子右轉出來,我看到時那台車是要直接轉到內車道,我剎車後車子滑出去撞到計程車等情,此有上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可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2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機車再滑行撞擊於對向車道停等之系爭車輛所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3,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