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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40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林怡君
被 告 林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參照)。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保險人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而第三人亦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葉修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69,350元,有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給付同意書可稽(本院卷第17頁、第31頁),而此金額低於系爭車輛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88,365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277號判決,下稱另案),則認定系爭車輛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69,350元,應屬客觀合理。
四、本件原告於110年賠償保險金69,350元予葉修輔(見本院卷第31頁),而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葉修輔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葉修輔受領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原告,且葉修輔於受領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當然喪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原告當然取得代位權,又原告未舉證於本件起訴前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2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89頁)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而葉修輔另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另案於112年8月2日判決被告應賠償葉修輔88,365元本息,乃發生於被告112年7月18日受債權讓與通知之後,被告受通知時並不存在任何得對抗原告之事由(如:向葉修輔為清償等而使損害賠償債務消滅),自不因另案判決影響原告已取得之代位權,被告亦不得以另案判決其應賠償葉修輔88,365元本息之事由對抗原告。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350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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