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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436號
原 告 張彩霞
被 告 謝承祐
黃楚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被告謝承祐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被告黃楚潔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承祐於民國111年9月27日9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民族路與民權路口右轉民權路時,過失右轉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適同向右側原告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民族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至上址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挫擦傷以及骨盆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9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4,768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非財產上損害21,532元共88,790元,而謝承祐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楚潔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8,790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79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6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5頁、第39頁、第151頁至第165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限閱卷)及影像光碟可稽,堪信原告主張謝承祐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甚明。
本件謝承祐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謝承祐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謝承祐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達修正前民法第12條所定之成年年齡,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黃楚潔為其法定代理人,既未能證明對於謝承祐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黃楚潔與謝承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490元,僅其中6,530元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醫療費用收據、力康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1頁、第151頁至第165頁),經核前揭費用均與系爭傷害之就醫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在此6,35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9,400元(零件5,980元,工資3,420元),有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23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94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限閱卷),至系爭事故111年9月27日時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98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420元共4,018元,原告僅請求1,000元,自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宜休養3個月,此據板橋中興醫院以病歷說明表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而原告於111年9月27日至111年11月19日因系爭傷害而請假,則有原告雇主首烏客家小館出具之請假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原告於111年9月27日至111年11月19日因休養而不能工作,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每月薪資為31,000元,亦有首烏客家小館出具之薪資證明、在職薪資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55,800元(計算式:31,000元+31,000元24/3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54,768元,洵屬有據。
⒋行車事故鑑定費用: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支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有該會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114頁),審之倘無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將不致支出此鑑定費用,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必須支出,應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期間如前述,並參酌原告學歷高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任職首烏客家小館外場,月收入3萬多元,謝承祐學歷五專前三年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黃楚潔學歷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1,532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⒍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86,65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謝承祐自112年8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黃楚潔自112年8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第85頁至第89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650元,及謝承祐自112年8月11日起,黃楚潔自112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兩造各自負擔之費用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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