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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2460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趙勃軒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以芬
林健光
黃嵩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2年9月23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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