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2486,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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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486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之譽
陳益安
被 告 廖昭昌

江姮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昭昌於民國110年3月11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違規臨停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後因乘客即被告江姮姬未注意前後來車即開啟A車左後車門,致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黃彥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復系爭車輛費用21,600元(零件600元、工資21,000元),及受有維修2日之營業損失8,968元,共計為30,568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實情為廖昭昌將A車臨停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時,系爭車輛尚未開來,待廖昭昌停車後,系爭車輛停靠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約10-20公尺處之公車停靠站,此時,被告江姮姬早已打開車門正在放置物品,系爭車輛在乘載乘客後便往前行駛,在超越A車之當下撞擊到A車之左後車門,顯然是系爭車輛駕駛人未保持距離行駛,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黃彥銘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判表),惟系爭初判表並未採納被告在警詢筆錄中之陳述,被告在警詢筆錄中係陳述伊將A車暫停路邊,即遭訴外人黃彥銘駕駛系爭車輛撞擊,且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原告公司曾指派一名稽核法務人員和被告說明,表示願意負責,此亦有顧客需求欄記載有:大安詹軒/台產財車/謝政賢/電話:00-00000000*255/案號656010L00877/維修部門:左後門左前門等語之北都汽車B08內湖服務廠工作傳票可佐,可證明原告願意負擔被告修復A車之費用,被告因而將A車送至原廠維修,修復費用達80,000多元,事後卻未見原告公司保險理賠。

㈢、又被告針對系爭初判表本欲申請覆議,惟被告廖昭昌當時正就讀博士班,需費神於論文上,且未見原告公司有任何請求,本以為原告自知理虧,因此並未立即採取求償行動,因此伊並未申請覆議,孰料經過2年3月後,被害人竟成為被告,亦使被告措手不及,另原告請求修復金額所依據者為估價單,並無維修費用憑單,可見系爭車輛並無明顯車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廖昭昌於上開時間,將A車違規臨停在上開地點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後因乘客即被告江姮姬未注意前後來車即開啟A車左後車門,致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黃彥銘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系爭車輛費用21,600元(零件600元、工資21,000元),及受有維修2日之營業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000年0月間796號公車營收表、錄影畫面截圖及營業損失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不否認兩造有發生系爭事故,惟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規定甚明。

㈢、本件被告雖辯稱係系爭車輛未保持距離因而撞擊由被告江姮姬所開啟之A車左後車門肇生系爭事故云云,惟觀諸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於110年3月11日19時20分52秒許,系爭車輛停等於道路中,被告江姮姬走向A車左後門位置並開啟左後車門,於110年3月11日19時20分56秒至19時21分3秒許,A車左後車門仍然開啟,此時系爭車輛前車門位置已在A車左後車門前方,有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而被告江姮姬於警詢時亦坦承:當時…我開左後車門要放東西,我有衡量車子可通過的距離才開門,且已經有幾部車通過,但沒注意到會跟公車(即系爭車輛)距離過近,當我聽到幾聲聲響並轉頭看後,才知道公車卡到我們的車門等語,系爭車損照片亦與上開證據相符,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考,被告江姮姬未注意A車與系爭車輛間隙後始開啟A車左後車門,顯有過失無訛,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另系爭車輛駕駛人顯無倘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即得閃避之可能性,況車輛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有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本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定,系爭車輛駕駛人既於其應遵行之車道直行,當可信賴其他交通參與者開啟車門時將遵守上開規定,應無在通過路邊停車格之車輛時,刻意拉大間距以防有駕駛人或乘客突然開啟車門之義務,併此敘明。

㈣、被告二人之上述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說明如下:⒈車輛維修費用21,600元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1,600元(零件600元、工資21,00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顯不合理云云,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及費用,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該估價單有何不實之處,被告空言辯稱估價單費用過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洵不足採。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10年3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6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1,0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1,060元(計算式:60元+21,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8,968元部分:查系爭車輛係供營業使用,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10年3月30日將系爭車輛送修,於110年4月2日完工,有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損估價單可稽,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需維修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日數為2日,單日營業額4,484元等情,提出車損估價單、營收表為證,又市區公車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因此,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為897元(計算式:4,484元×10%×2日=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則無所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957元(計算式:21,060元+897元=21,95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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