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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4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陳再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與遠東路口,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麗蓉所有並由訴外人洪子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600元(鈑金10,600元;
噴漆7,000元;
零件:23,00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4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覆議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行車事故經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一、洪子勛駡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陳再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0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110600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被告申請覆議後結果:一、洪子勛駡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陳再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30日新北交安字第1122491133號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三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00年0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0年7月27日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0,600元(鈑金10,600元;
噴漆7,000元;
零件:23,000元),其中零件部分23,00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300元(計算式:23,000元×1/10=2,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鈑金10,600元;
噴漆7,000元部分。
是以,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9,900元(計算式:2,300元+10,600元+7,000元=19,900元),惟原告保車駕駛洪子勛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過失相抵,原告僅得請求十分之三即5,970元(計算式:19,900元×3/10=5,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之請求,在5,9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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