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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496號
原 告 陳羿豪
被 告 洪孮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綠堤街口處,撞到原告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營業之損失5,000元,然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考,是原告未提供充足證據的狀況下,本院無法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基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
三、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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