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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2513號
上 訴 人 曾建盛
被上訴人 連立凱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0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嗣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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