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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514號
原 告 張晉嘉
被 告 陳邦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8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與金城路二段路口,因行車細故與原告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向原告比出中指(幹的意思),復接續以「你他媽遇到水是不會閃喔?」、「當作若無其事,潑我一身,操」等語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罪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6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邦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公然以「你他媽遇到水是不會閃喔?」、「當作若無其事,潑我一身,操」等語即系爭不當言語侮辱原告,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五、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之不特定人以共見聞之處所,徒手向原告比出中指(幹的意思),復接續以「你他媽遇到水是不會閃喔?」、「當作若無其事,潑我一身,操」辱罵原告,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查,被告大學畢業,製造業,月薪4萬5千元,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以不實內容誹謗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元,方屬公允。
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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