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253,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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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53號
原 告 林銘吉
被 告 曹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日13時57分,在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和連勝店內,基於侵害名譽權之故意,以「俗辣」、「通緝犯」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未錄得被告有口出「通緝犯」,而原告與其友人訴外人陳溪山雖指稱被告有出言「通緝犯」,但陳溪山與原告指陳被告口出「通緝犯」之原因、語意脈絡不一,不能排除原告與陳溪山係將他語誤聽為「通緝犯」之可能性,尚難逕認被告有出言「通緝犯」,至被告於偵查中固自承有出言「俗辣」,然係指涉原告在上址店內原未配戴口罩,經被告要求原告配戴口罩,卻遭原告拒絕,被告則表示若經報警且警方據報到場後,原告才配戴口罩,將係俗辣之舉,可知被告僅係假設將來可能發生之事,並對此為意見表達,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客觀上亦不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因認被告妨害名譽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5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偵查卷宗可查,當不能認為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等節自不足採,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殊非正當,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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