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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544號
原 告 蔡裕森
被 告 張合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7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長期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前之公有停車格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8時58分許起,持美工刀1把,先後割破原告所有覆蓋在機車上之雨遮布、機車坐墊、機車前輪(原聲請書漏未記載「雨遮布,機車前輪」部分,自應予補充),機車後方擋泥板亦因被告用力拉扯雨遮布而裂開,其後被告再徒手拉扯該機車致車輛向外傾斜45度,造成機車前方面板碰撞路旁花盆而碎裂,致使機車上開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700元(工資1,300元、拖運600元、零件8,8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事實證明刑事都不起訴,再告一些有的沒有無濟於事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427號刑事判決判處「張合榮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經查,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1年7月10日車輛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8,8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80元(計算式:8,800元x1/10=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1,300元、拖運60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780元(計算式:880元+1,300元+600元=2,7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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