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2607,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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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60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彭政順
張天發
被 告 李祥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整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博愛街口,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志德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劉憲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115元(工資:14,425元,零件:1,69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6,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有肇事責任,不同意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各等語。

三、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張袁暢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博愛街往水源街方向,於肇事地點臨停路邊,欲起駛,不慎與左後側直行之系爭車輛擦撞。

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上情,足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時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見解,此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0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107543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7月21日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115元(工資:14,425元,零件:1,690元),其中零件部分1,69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9元(計算式:1,690元×1/10=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4,425元部分。

是以,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4,594元(計算式:169元+14,425元=14,594元)。

則原告之請求,在14,59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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