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2640,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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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640號
原 告 鴻宇堂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金家興

訴訟代理人 陳承豪
被 告 劉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為鴻宇堂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擁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築物,惟自民國(下同)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累積欠繳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720元。
經原告以催繳通知單催繳,仍未繳納。
爰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108年間與111年間管理委員會不當管理,特定住戶個人之違法行為,意圖損害他人精神身體上受傷害:訴外人黃婉婷辨稱,在自家門口裝設監視器是為了保護自己居家安全,不是針對被告拍攝。
訴外人黃羽彤仍辯稱說謊是為了保護自己沒有傳送照片到社區的群組。
被告百思不得其解,見請庭上解釋道,被告從未見過被告居住期間也沒有任何重大的事故,為何這訴外人黃婉婷黃羽彤同屬一人,需要預先不斷侵犯被告的隱私,偷錄被告生活起居與出人之照片與影片,來傷害被告生命財產!並造成窗戶無法正常使用關畢的情形下,煙囪效應惡臭恆生,期間將近2年來造成被告家中臭味不散家具與日常用品均已損壞發霉,被告因其惡臭有毒氣體侵害造成被告於111年12月頭暈跌倒骨折與產生了免疫疾病過敏目前經常需就醫復健。
此案件中被告、黃羽彤不斷謊稱推辨是被告噴灑不明氣体,被告所做所為偷錄與違法拿工具占用破壞公用窗戶之違法行為,從來並非被告指使!被告清楚社區內之住戶均有在梯間抽菸或經常會飄散動物的不明惡臭,被告因體質免疫會過敏不適,居住週遭需定期消毒清洗,訴外人黃羽彤卻因衛生習慣不佳看不慣被告清洗產生了偷錄他人拿取工具占用破壞,限制他人使用之總總不恥行為人不合規定。
而原告清不清楚,有沒有共謀,難辭其咎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
權人及住戶會議記錄或主任委員當選證明、管理費催繳通
知單公告、催繳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渠為原
告公寓大廈之登記上區分所有權人乙節亦不爭執,僅以前
詞抗辯。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
來自住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且由此項規定
亦可知,有關管理費負擔及收取之標準,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已有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而受該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限制。復按管理委員會係
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
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為其來源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管理委員會僅為代區分所有權人執行管理事務之組織體,
其所收取之管理費亦僅係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向各別住戶
收取,管理費應即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
並非係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
,故管理費之繳納及收取與管理委員會職務之執行係屬二
事,並非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亦非對待給付,而無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存在,區分所有權人自尚不得以管理委
員會執行職務未當為由,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是
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縱被告所辯屬實,亦屬原告執行
管理維護工作妥當與否之層次,倘管理委員會對公共事務
之管理有欠缺或有妨害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等情事,區
分所有權人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民事法律規定
另為主張,但尚不得以此作為給付管理費之同時履行抗辯
之事由。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非正當,委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前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8,7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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