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緣民國107年2月5日被告蘇潤誠、楊泓銘共同向原告李慶榮借
- ㈡、又按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消費借貸契約(借據)之明文約定:「
-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㈠、觀諸被告蘇潤誠於111年11月11日原告所揭上開案件準備程序
- ㈡、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故被告楊泓銘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㈡、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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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681號
原 告 李慶榮
訴訟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楊泓銘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被 告 蘇潤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蘇潤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被告楊泓銘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民國107年2月5日被告蘇潤誠、楊泓銘共同向原告李慶榮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並明示負連帶債務,清償日為107年3月5日,並簽有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及被告二人另簽發面額85萬元之本票為擔保,而且被告二人均不爭執上揭系爭借據之真正。
詎被告二人並未遵期清償,原告遂聲請本票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並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485號)。
嗣經被告楊泓銘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2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9號之審理,現已判決確定,被告二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為負連帶債務之共同借款人,原告仍得對於被告楊泓銘繼續強制執行。
㈡、又按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消費借貸契約(借據)之明文約定:「本借款契約,雙方本誠信原則借款人若違反誠信,滋生訴訟費用及債權人委請律師出庭費用,蓋由連帶借款人支付,不得異議。」
。
則被告二人未遵期清償借款,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因原告不熟悉相關法律規定,為保障自身權益,不得不支出委請律師之費用,今判決已確定,原告仍得對於被告楊泓銘繼續強制執行,足見被告本係藉故拖延。
基於上述考量,並參照上揭判決意旨,原告依與被告二人間消費借貸契約(借據)既有明文約定,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自非無效,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委請律師之第一審費用5萬元、第二審費用5萬元,共計10萬元,應有理由。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觀諸被告蘇潤誠於111年11月11日原告所揭上開案件準備程序,業以證人身分具結表明係渠自身欲借款,僅係因原告李慶榮要求須有保證人始願放款,而商請被告楊泓銘擔任保證人,被告楊泓銘並非借款人,且渠所得借款85萬元未分予被告楊泓銘等語,可見依被告之認知,均認僅被告蘇潤誠為借款人,被告楊泓銘則係負擔保證人責任而無主動還款之義務。
足見被告楊泓銘因自忖僅為保證人卻受強制執行而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自身權利所為之救濟,既非法所不許,自屬權利之合法行使,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楊泓銘主觀上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不應僅因被告楊泓銘未主動還款或事後提起訴訟救濟即遽認違反誠信。
至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最終予以被告楊泓銘不利之判決,雖屬無奈,惟因金額未及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僅能被迫接受該判決,然不因此即反推認定原告提起訴訟行為必然係違反誠信。
是以,被告楊泓銘並無原告所述違反誠信而違反兩造間借據約定之情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楊泓銘給付委任律師費用,當無理由。
㈡、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故被告楊泓銘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自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之,實非被告楊泓銘刻意所為,益徵被告楊泓銘並無原告所述違反誠信而違反兩造借據約定之情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所提系爭借據影本暨相符之本票、匯款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9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9號民事判決律師委任費收據等件為證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蘇潤誠既向原告為消費借貸,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之義務;
被告楊泓銘本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即應於被告蘇潤誠就消費借貸關係負同一債務。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屆時請求被告二人依約清償,即屬有理。
㈡、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系爭借據所載:「...本借款契約,雙方本於誠信原則借款人若違反誠信,滋生訴訟費用及債權人委請律師出庭費用,概由連帶借款人支付,不得異議...」等語,被告二人為消費借貸之借貸人及連帶保證人,本應依約有為清償本金、利息之義務,已如上述;
足見系爭借據內容真意,係以被告未依約履行清償時,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所致支出之爭訟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費用,應由借貸人及連帶保證人負擔為要件,與兩造間爭訟由誰提出無關。
是本件被告二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9號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借款人,負連帶債務,並確定在案;
則兩造間既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依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契約之締結與否、內容為何,若無其他法定事由,自應受上開契約拘束,並依約履行。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擔因兩造間前揭消費借貸關係涉訟所生之訴訟費用、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共計1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蘇潤誠自112年7月8日起,被告楊泓銘112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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