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2682,2024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682號
原 告 新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昱晴
訴訟代理人 汪顯州
黃建華
被 告 王奕婷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梁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係民國109年3月至111年9月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6,849元,合先說明。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係位於新天母社區內,該處之公共管理事務由原告管領。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僅能向109年3月至000年0月間之本件房屋所有人請求管理費:
按98年1月23日公佈、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固增訂:「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其立法理由在於:「四、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例如協議分割或禁止分割約定等)所生之負擔(民法第822條參照),為保障該負擔之共有人,應使受讓人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惟為免爭議,俾使之明確,爰增訂第3項。
又所積欠之債務雖明定由讓與人與受讓人連帶負清償責任,則於受讓人清償後,自得依第280條規定定其求償額。」
,惟上開民法第826條之1之規定,係針對分別共有人讓與其應有部份時為規範對象,而在區分所有權移轉之情形,則非僅單純受讓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份,而係兼含受讓專有部分建物之單獨所有權在內,自與民法第826條之1所規定之情形不盡相符,尚難認區分所有權之讓與當然有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
再自法律規定之體例而言,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規定於所有權章第二節之「不動產所有權」中(第799條至第800條之1),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規定於所有權章第四節「共有」,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之權利義務,自應優先適用區分所有之相關規定,惟該規定中並無受讓人應就前手欠繳之管理費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僅於第799條之1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
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該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之規定相仿,其所繼受者應僅係規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例如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之約定,而不及於已發生之特定債務,此為依該條文解釋所當然,且立法政策上,如欲使受讓人承擔讓與人之特定債務,法律率皆有明文,上開規定既無相類之文義,自難認受讓人應承擔或繼受讓與人積欠管理費之給付義務。
從而,區分所有權之受讓人對於讓與人積欠依規約應負之管理費債務,應無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
2、原告未證明109年3月至000年0月間之本件房屋所有人為被告,故其請求上開期間之管理費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原告就需要舉證在上開期間,被告二人為本件房屋的所有人。
⑵、然根據原告所提出的不動產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5-19頁),只能證明111年10月1日以後,本件房屋的所有權人為被告王奕婷,但無法證明109年3月至000年0月間之本件房屋所有人所有權人為被告王奕婷或被告梁麗蘭,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包含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