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268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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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687號
原 告 依心妍
被 告 魏鴻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81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8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不爭執事項:
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是被告所有。
㈡、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欺騙,進而匯款新臺幣39,989元至本件帳戶等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所載。
二、被告有不確定故意之說明:
㈠、查詐欺人士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自應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實保有詐得款項。
申言之,衡諸常情,詐欺正犯應不至於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㈡、被告於本件之抗辯,有其不合理之處,本院難以採信其抗辯:1、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先是陳稱:我帳戶遺失是因為我當時拿另一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要去銀行辦事,所以包包也攜帶了我其他帳戶的卡片,我去國泰世華銀行是要辦理外幣投資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本院隨後訊問被告是要投資何種外幣時,被告即改稱:朋友推薦的一支基金,但付款方式是用虛擬貨幣付款等語(本院卷第75頁),本院又訊問銀行是否有用虛擬貨幣支付之業務時,被告稱:先用美金匯過去,對方在用虛擬貨幣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5頁),本院再訊問我國是哪一支基金要透過虛擬貨幣付款時,被告即改稱:是香港的基金,我手上無資料,名字我可能要查一下等語(本院卷第75頁)。
2、由上可以知道,被告的辯稱從外幣投資、再改成虛擬貨幣、基金,前後供述難認一致,其數異其詞之舉,顯係隨著本院訊問之問題,而更改其說詞,是其所辯,當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應係將其申設之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非單純遺失。
㈢、所謂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侵權行為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侵權行為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或侵權行為工具。
查,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且該人可能持本件帳戶施行詐騙而使原告匯款至其帳戶,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預見,且毫不在意該等情事,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此開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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