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2708,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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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708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徐清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TT-731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40巷處時,因該處巷子狹窄,適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5456-J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過,故使系爭車輛採靜止之狀態待被告通過,詎料被告竟疏於注意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500元(烤漆費用16,000元、工資費用4,500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系爭事故警詢筆錄之記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調取112年8月2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3509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

又被告固辯稱其並無與原告擦撞,且爭執系爭事故警詢筆錄內容於雲,惟上開調查卷宗內被告於警詢筆錄既略稱:「我直行中山路二段340巷往中山路方向,會車時就撞到了。

...當時行車速率5公里/小時...車輛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左後車尾」等語,經本院提示系爭事故警詢筆錄,被告復不爭執其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內簽名為其所簽,自應以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準。

是被告前述所辯並無足採,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之距離,擦撞靜止中之原告車輛,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倘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500元(烤漆費用16,000元、工資費用4,500元),經核系爭車輛修復項目並無任何零件部分更換,自無折舊之必要,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5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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