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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742號
原 告 鍾宜君
被 告 陳羽甄
訴訟代理人 周明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皇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居公司,原告為唯一董事,於110年11月5日解散登記,清算人為原告)與被告訂立之設計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⒈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
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謂之約定終止權。
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參照)。
又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得成立,契約之成立,除雙方同時互為內容一致之要約即要約交錯外,以一方對他方之要約為承諾之通知或意思實現而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6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100年度台上第860號判決參照)。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
非對話而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95條、第154條第1項前段、第156條、第157條定有明文。
判斷「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一節,應斟酌要約到達相對人之期間、相對人考慮承諾之期間及承諾到達要約人之期間等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及其配偶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1時9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皇居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共同聲明「我和我太太…決定直接終止設計合約」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要約,該要約通知達到皇居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後,皇居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於同日20時9分回以「好的,雙方於2022.11.25協議終止設計合約,以此結案,我方這邊不在另行提供任何圖面了,也祝福你們裝修順利,謝謝」,被告配偶旋於同日20日36分復以「謝謝」(見北小卷第85頁),考量被告前揭非對話之要約到達皇居公司後,皇居公司考慮承諾及其承諾到達被告之合理期間,應認皇居公司對被告前揭終止系爭契約之要約已於相當時期內為前開承諾之通知,而互相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契約,並發生系爭契約於111年11月25日合意終止之效力,皇居公司、被告均應受此合意終止契約效力之拘束,雖皇居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嗣於111年11月28日翻異改稱不同意終止(見本院卷第103頁),仍不生撤回前開承諾之效力,對於系爭契約已於111年11月25日合意終止之效力亦不生影響。
二、被告有無再給付52,500元予皇居公司之義務?⒈按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⒉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54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受任人依上開規定所得請求之報酬,以業經處理之委任事務為限,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參照)。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指皇居公司,下同)接受委託後,應根據甲方(指被告,下同)所提供之資料辦理下列事項:⒈需求溝通、現場勘查、繪製平面配置圖。
⒉隔間、燈光、機電(含弱電、排給水)、天花、地坪等平面圖完成。
⒊給建商客變相關圖面。
⒋3D設計示意圖。
⒌櫃體立面圖、建議其所需之材料及顏色。
⒍設計初版初步估價單」;
第5條約定「乙方於本合約中,應提供甲方:⒈原始平面圖、配置平面圖、櫃體立面圖。
⒉3D圖。
⒊初步估價單。」
;
第6條約定「乙方設計作業,以甲方圖面簽認後視為完成」;
第8條約定「設計費(包含客變)總計105,000元之簽約金(設計坪數共25坪,每坪6,000元)。
⒈簽約簽訂後支付52,500元(五成),會開始著手製圖設計。
請於簽約後1星期內支付款項以利作業進行。
⒉全套施工圖、估價單完成後支付尾款52,500元(五成)」;
第9條約定「乙方設計製作稿件進行中,因天候、製作意見、情勢變更或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等因素而終止時,應根據設計進度酌情商議終止金額,最低不可低於總設計費金額之50%,且著作權仍歸乙方所有」(見北小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⒊本件原告並未舉證皇居公司在系爭契約於111年11月25日終止之前,已設計完成全套施工圖、估價單並提供交付被告簽認,亦未證明在系爭契約終止時皇居公司業已處理完成並提供交付被告簽認之具體設計事務內容、數量、難易及比例並按此所應酌給之報酬已逾被告前付之52,500元報酬,自難謂被告在前已付52,500元報酬外,另有再給付52,500元報酬予皇居公司之義務。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500元有無理由?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未舉證於本件起訴前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2年3月22日(見北小卷第81頁)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而系爭契約在債權讓與通知前之111年11月25日已合意終止,被告並不負有再給付52,500元報酬予皇居公司之義務,業如前述,被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債權受讓人原告,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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