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2787,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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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787號
原 告 林妍蘋
被 告 邱珮婍

林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3日透過當時在車行工作之被告乙○○,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有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可稽,被告乙○○承諾會將295-MFP號機車託運至台中交予原告,然原告因遲未收到所購機車,經多次催促被告乙○○未獲置理後,便於111年5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乙○○,然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將系爭車輛寄送託運,並擅自騎乘使用該車。

嗣於111年6月24日23時27分許,被告乙○○騎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排氣管聲音過大,為警攔停,經查核身分及車輛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㈡、系爭機車於被告乙○○占用期間發生行車事故,於111年6月28日原告取回後即送請鴻翔機車行估鑑應換零件及維修金額,共計49,400元,嗣於112年3月始交由雷克斯機車行完成修護工作,總計花費49,500元。

又被告乙○○(00年0月00日生)為本件行為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依一般業界行情,重型機車每日租金至少有300元,以此計算被告乙○○無權占用系爭機車之時間(即111年3月23日至111年6月28日)共計98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之請求返還相當於租賃重型機車應付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400元(計算式:300元x98天=29400)。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96號宣示筆錄、估價單、收據、網路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茲審酌如下:⒈修復費用49,5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又被告乙○○於行為時(即111年6月24日)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甲○○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400元部分:本件原告依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自無從遽認原告有何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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