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2816,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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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816號
原 告 傅建民

被 告 楊倢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77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臺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訴外人高煜珅,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原告於110年1月8日起,在嘉義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依其指示至www.futurecex.com網路平台下載「FCE」投資軟體註冊,操作投資交易虛擬貨幣產品,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3日上午11時4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6,355元至指定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6,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6,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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