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2865,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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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865號
原 告 蔡智博
被 告 范恩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因原告有冷凍設備需求故向被告詢價,被告在沒有任何報價單情況之下向原告先收取了新台幣(下同)十萬,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2日交付十萬元做為購買部分設備費用。
但在交貨當天被告卻以不同規格的室内型散熱器堅稱是室外型散熱器,後來原告要求請被告在估價單上補上型號規格,結果他們卻又在估價單上註明規格為傳統型。
當下被告翻臉只帶走部份設備散熱器留在原地未取走。
後來被告也承認了室外型散熱器應是整個包覆起來的。
故原告要求被告退還室外型散熱器費用37,500元,此時被告卻改口說那機器是定做的不願退還費用,但事實原告從頭到尾都表明要室外型散熱器聲音小的那種,根本沒要求定做。
為此爰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上開所述相符之網路頁面截圖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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