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2885,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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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885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齊偉智
被告即反訴
原告 何燕燕

游啟宏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反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合資開設火鍋店所延伸之店租押金新臺幣(下同)59,486元;

3月份勞務薪資5,275元;

及3月份代墊之營業稅2,508元,及扣除當下身為店長兼負責人所暫代保管之營業額33,217元。

嗣於112年11月7日以準備狀(三)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714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11年4月20日向新竹地方法院提出告訴,請求何佩倫(越公公企業社負責人)償還欠款;

案件後轉至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接辦(案號111年度重小字第2539號)並於111年11月17日宣判,最終結果被駁回,因何佩倫非合夥人,告錯對象,原告於於0000-00-00與何燕燕(何佩倫母親),及游啟宏先生口頭協議合資成立越公公企業社(本人及何燕燕各佔37,179%的股權),經營火鍋及河粉生意,由本人擔任負責人及店長(技術為本人所有,開店前的菜單設計,裝璜設計及找施工廠商,及找貨菜商,與菜單試菜皆為原告及家人協助所為,何燕燕本人並未餐與,何燕燕工作長期派住在柬埔寨,遂將經營工作委託其長女何宜偷及次女何佩倫後因何燕燕未履行合資時旳承諾派一有經驗的全職人員共同經營及承接我的技術,以便我能適時輪休及抽身回防顧我位於新竹市金山的個人獨資小火鍋店!加上在經營理念上雙方有不小的落差,因此決定於3月31日退出合資,並將所有股權無償轉讓給何燕燕〜由其次女何佩倫以Line訊息同意接受,並同意按股權退還店租押金59,486元給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何燕燕及其長女(何宜倫)於111年5~6月其間對原告提出侵佔及被信等告訴。

經數次開庭後,最終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判定不起速處分。

不起訴書第一頁內有清楚指出此案為共同合夥事業,且3方出資為新台幣原告齊偉智各出資新台幣29萬元,被告何燕燕29萬元,何啟宏20萬元。

⒉在系爭合夥事業正式開幕前 (111年2月23日開幕),因被告2人均非居住 在新竹市,故雙方同意先將出資額匯入原告新竹市台灣銀行的帳戶,以便支付頂讓金(共30萬元),及各大小項目等支出。

整個資金的收入與支出時間序列如下:111年1月7日支付玖鍋壹號店頂讓訂金8萬元;何燕燕及原告本人於現場各拿現金4萬元現交玖鍋壹號店陳建翔先生,另於111年1月12日原告本人持現金22萬元尾款交付玖鍋壹號店陳建翔先生完成頂讓流程此時間節點(111年1月7日~12日):被告方共支出24萬元(4萬現金+20萬匯款~111年1月10日匯款),但總支出為30萬元承上~接下來在111年1月13日~2月22日開幕前所延伸之相關費用共支出444,392元(含仲介費,企業設立費,監視器及收銀台換位拉線費,大小招牌費,霓虹燈製作費,店門前地磚改磨砂石費,室內油漆費,室内木工費,電源拉線,仿多肉植物9個採購費,餐具費,各類食材備料費及雜費,承上,被告111年1月24匯入15萬;1月28日匯入5萬;2月18日匯入5萬共計25萬;而同一時段支出為444,392元(111年~1月13~111年2月22日)。

另原告本人於111年2月24日匯款7萬五仟元3月份店租金給房東謝美蘭小姐。

到此節點(111年1月7日~2月24日):總支出為819,392元(30萬+44萬4,392元+7萬5仟元)。

而被告總匯入金額為49萬元(24萬+25萬)~其中20萬為股東何啟宏出資。

在此時間點本人先行代墊款,如下,39,392元(81萬9,392元-49萬-29萬為本人應投入資金!!另111年2月23日~24日開幕營收2日共8,939元(2,608元+6,331元)POS機每日營收表已於111年3月28日早交接給何宜倫。

⒊本人請求還款的部份有四:押金的部份59,486.4元參考本人與房東簽定的店租契約乙式2份(因111年4月1日起改由何佩倫跟房東簽新約)因此舊約剪毀作廢~房東持上半邊,本人持下半邊。

2月份薪資部28,270元,28,270元=4萬5000元-16,730元(按37.179%股權所應負擔之部份),原告並未支領,此部份在支出明細表中亦未列入。

還有股東游啟宏之2月份薪資是由何燕燕支付。

3月份薪資5,275元,以4萬5仟元扣除按股權比例(37.179%)分攤其它員工的薪資所剩。

111年3~4月份營業稅2,508元,扣除原告本人按股權應分擔為本人先行墊支的費用3,992元。

代墊款39,392元。

⒋新竹地方檢查署111年度偵字第007090號強股中被告何燕燕長女何宜倫對原告提出侵佔、背信案中所提交警檢方之POS機每日營收表內金額與原告提共之2、3月營收表已經新竹地檢署核實無誤,另(告證三)內之每日支出明細表內,原告有不定期將Excel資料發給被告何燕燕及其女兒查核(何宜倫及游啟宏皆為員工當知日常營運之採購)。

加上開幕後之支出多為日常營運採購~如肉類、海產類、菜類及乾貨,這些進貨單據上都有供應商名稱、日期、電話、品項、數量、金額等。

被告等人可撥電話去查詢,怎會是原告自行製作?⒌111年3月17與何佩倫(Peggy~何燕燕之次女、負責被告方之金流及傳達何燕燕之指令,但未實際參與店內日常的營運之Line對話中有明確指出股東游啟宏之2月份薪資為28,004元(因其報到日為111年2月7日,反推回去全月薪資為35,000元)。

另原告與股東游啟宏之薪資是在111年2月初與被告何燕燕進行Line電話通話時確定的數字。

原告薪資為45,000元是因為原告當時為任店長職務,自然薪資會較高。

更況,日後在111年2~3月份的營運中原告所負擔之員工薪資,營業稅皆以薪資45,000元及股權37.1798%為計算基楚,也未見被告方有提出任何異議。

⒍被告所提之被證4~內容模糊不清,無法判讀真假。

加上原告本人並無印象有簽此讓渡書。

因此還請被告拿出讓渡書正本,以辨真偽另被告於112年8月28日的答辯狀內~理由四、的最後一段稱「迄今均未見原告確有實際出資之情事,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確有出資且系爭合夥事業股份比例37.179%此等事實,其請求被告人返還押租金28,052元,自屬無據!」請問被告~如原告無實際出資之情事,那上述讓度書(還不知真偽)內的37.179%從何得來?是被告無償給的嗎?很明顯被告的說詞前後互相矛盾,不是嗎?更何況原告前前後後已很明確的提出金流進出明細及佐證資料,但被告從雙方合作起卻未盡責去核實,等拆夥後才在一直打烏賊戰術,浪費司法資源,實不可取!再者,原告請求歸還之28,052元,與持股讓度毫無關連,原告在離開系爭企業前就已提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原告齊偉智固提出「原證1」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證4」越公公企業社~中央店開店前後(~3/28止)支出與收入明細表(下稱系爭收支明細表),稱其確有出資云云,然上開事證根本顯不足證明原告確有出資29萬元之事實。

蓋首要者,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實際調查系爭合夥事業之實際出資情況,且第一頁記載內容無非僅係單純援引告訴意旨,又被告何燕燕斯時之刑事告訴狀第一頁即明確表示對於原告齊偉智有無實際出資均全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被證3);

再者,無論係系爭收支明細表或2、3月份總營收,均乃原告齊偉智所自行製作,甚除「原證5」相關單據外,其餘支出竟全未提出任何可資核對之單據,被告等2人否認系爭收支明細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㈡縱原告所製作之系爭收支明細表為真(假設語氣,絕非自認),則原告本件所主張應退還之房屋押金16萬元既本即包含在系爭合夥事業頂讓金30萬元內,且原告亦將之列入總支出,並以此計算出系爭合夥事業迄111年3月28日止之結餘為62,427元,復主張其依股權計算應得分配23,210元,卻又於本件再將押租金16萬元獨立出來,主張被告2人應依股權比例計算,返還其房屋押金59,486.4元云云,豈非有重複計算之疑慮?足證本件原告請求全然無據!另就原告所主張薪資部分,被告等2人既本係基於信賴而認三人間均有依口頭約定出資而成立合夥關係,自無可能同意另行支薪予原告齊偉智,是原告起訴狀「附件4」之員工薪資表亦乃原告齊偉智未經被告2人同意所自行製作之表格,被告2人嚴正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亦否認有約定支付原告每月45,000元薪資之情形。

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究竟為何?迄今仍未見原告說明。

㈢退千萬步言之,又縱原告齊偉智就系爭合夥事業確有出資29萬元(假設語氣,非自認),然其於「民事起訴狀」中,復已自承其於111年3月31日退出合資,並將所有股權「無償」轉讓予被告何燕燕,甚與被告何燕燕之女何佩倫(下稱何佩倫)於111年3月底簽立讓渡書,將「越公公企業社」讓與何佩倫經營,足證原告齊偉智確已將其合夥出資股份「無償」轉讓予被告何燕燕,則其自無再請求被告2人返還任何合夥出資之權利。

詎原告竟於111年3月31日退出系爭合夥關係後,逕自侵占系爭合夥事業之全部營收餘額迄今仍拒不返還,經被告等人屢次請求返還未果而對其提出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後,始改辯稱兩造間尚未合夥清算完畢,並提出另案商標侵權損害賠償訴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智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本件訴訟,倒打一耙,實在可惡!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齊偉智既迄今仍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合夥事業確有實際出資且占系爭合夥事業股份比例37.179%此等事實,自難認其為合夥人之一;

又縱其確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假設語氣),反訴被告齊偉智亦已自承其業於111年3月31日將其出資額全數「無償」轉讓予反訴原告何燕燕,已如前述。

則,反訴被告齊偉智既已非合夥人,自無權占有合夥財產,又其再以「原證4」系爭收支明細表自認系爭合夥事業迄111年3月31日之結餘尚有62,427元,且該結餘目前仍由其占有中,則反訴原告何燕燕、游啟宏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齊偉智返還合夥財產結餘58,435元(扣除反訴被告於5月份代墊之營業稅3,992元),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435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店面裝潢及裝飾期間本需要不少人力協助,如飾品尋找,詢價,採購及內部打少掃等。

期間被告何燕燕及其家人均無出任何力量予以協助,因此被告家人無法給薪。

期間只有被告游啟宏自111年2月7日起加入整理,部份器具及食材的採購工作~因此才從111年2月7日起開始支薪。

原告及家人從111年1月12日頂下系爭店面起,就合力構思店面的內裝及擺設還有菜單的編撰等工作,加上尋覓各工程合適的包商~油漆工為111年2月3日。

但原告及家人並未領取111年1月份的薪資。

既然被告游啟宏及原告都有支領2月份的薪資,那原告家人只領取最基本的時薪有何不對?再說如被告不同意的話,為何當下不提出異議,現在才在東扯西扯。

更重要的是,上述的事,跟原告的請求償還薪資+代墊款+店租押金+店營業稅無任何關係。

㈡從111年度重小字第2539號化股開始,原告所使用的收支明細表(告證)就為同一 份內容。

加上準備狀(二)內原告更提供大部份廠商的寶號及連絡電話,被告大可 打電話去求證,如發現原告做假,那不是對被告更有利嗎?被告為何不去求證 ㈢如原告在(準備狀二)內的陳述,原告在離開系爭企業前就已提出請求償還(如準備狀二內之證三~收支明細表的最後一頁(最後登帳時間為111年3月28日,並在隔日將收支明細表轉何佩倫知悉~如告證二)。

這與有沒有轉讓股權無關有關讓渡書的部份更是疑點重重如下,讓度書模糊不清無法細辨內容~請被告提出正本供檢驗。

讓度書為重要文件,卻無法辨識是否有雙方之簽名,用印及事發日期。

3).讓書為重要文件、卻看不見一式二份或三份的字樣(因股東有三人)、而本人也未持有。

因此,被告有責任澄清上述疑點~否則有偽造文書之嫌。

被告稱原告迄今仍未以任何方式說明其請求權基楚,僅同樣提出其自行製作且破綻百出之「告證3」收支明細及諸多無法與該收支明細核對Line對話記錄與單據,企圖混淆。

㈣原告之請求基礎是基於持有37.179%之股權,及請求內容為實打實之個人金錢支出及勞力付出,分別為~店租押金,個人薪資及代繳之營業稅。

原告在前準備狀(一,二)中已詳列原告支出及店內收支明細時序。

然被告從111年起的民事訴訟中前後一直聲稱原告並無實際投入金額,然在卻在答辯(一)暨反訴狀中,提出原告股權讓渡書(尚不知真假),承認原告擁有系爭店面37.179%的股權.很明顯的被告自知理虧,前後主張不一,故只能東扯西拉的試圖逃避原告的請求。

㈤原告於準備狀二內已提出主要施工廠商的名稱,收據(為省5%營業稅),及聯絡電話只要被告打電話詢問就可知真假,那為何不打?卻一直在原地轉圈圈的說無相關可分析之賬目及單據。

另如準備狀(二)中之「告證四」,原告已於111年3月28日早將POS機內的現金及所有支出發票及單據移交被告何燕燕之長女何宜倫,只要被告願意將該批單據拿出來核對便可知曉。

常理看,如被告宣稱原告未交接的話豈有不追討之道理(如有,歡迎拿出證據來)。

再者,鈞院可發函給新竹國稅局,調出3月份越公公之報稅資料,看有無3月份支出之發票,如此便可知誰在說謊㈥告所稱編號5、8、11、12為案件發包日期自然與實際付款日不同~這是記帳的常規做法,不是嗎?如不事先登載及計算短期即將發生的支出,那如何準備或調度資金以支應未來的需求?難道要跳票廠商,傷害自身的信用嗎?另編號11的記帳金額為19,575元(為室內油漆支出),與實際支出19,574元只差1元,此純為筆誤。

卻被被告誇張的放大,而被告應做的事是打電話給廠商查詢是否有此筆支出及金額數字,不是嗎?簡單的說,就是被告已找不出足夠的理由來反駁原告的請求,只能找些牽強的理由來拖延。

㈦如告證4,二手霜淇淋機(5萬元)是在被告不要的狀況下,而改為收取使用餘 的租金5,000元(外面一般行情為6,000元),另原告還未計入被告使用的4包香草 粉及8罐奶的錢。

且原告有釋出善意~如被告願在短期內清償所欠原告請求之金 額,那原告願把該筆金額擱置。

因此租金並非強收,也非不合理。

㈧告證3收支明細表登帳日期只到111年3月28日,非被告所稱之111年3月31日。

因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將POS機內之金額及發票+單據移交給被告何燕燕之長女何宜倫,因此就停止登帳了。

二)房東對店租支付的要求為當月底前必需先支付次月的店租。

因此原告於111年2月24日電匯3月的店租。

當然此筆已發生之費用需計入登帳,自然結算下來原告需先代墊39,392元,否則無法支應此筆的支出。

㈨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否認支付原告每月薪資45,000元乙事、而不是嘴巴講講就算數!再來,如告證5,為原告與被告何燕燕之長女何宜倫之LINE對話。

其中何宜倫寫的3句話,如後「3月份你還是店長、店長先生、45,000元這麼好領嗎」。

這3句話,說明了原告當時的店長身份及薪資金額。

P.S:何燕燕及其次女何佩倫皆未參與店內的日常運作~只有何宜倫有參與。

綜上,被告的主張及答辯詞明顯有許多不實,不然為何一直無法提出有力的證物來佐證其說詞?卻一直用華麗的法律詞句來模糊焦點,否則為何不回應打電話給各廠商查詢做支明細表內的事件及金額是否為真或假?且其前前後後的主張更是荒謬~前面一直主張說原告並無實際出貨29萬;最後又提出張無法辨識的讓渡書,主張原告將其37.179%的股權讓度給何佩倫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EXCEL畫面截圖、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90號、8693號不起訴處分書、讓渡證書、支出收入明細表、收據、租賃契約、營業稅繳款書、營業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出資額是否有理由?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民法第689條亦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⒈押金59,486.4元。

⒉2月份薪資部28,270元、3月份薪資5,275元。

⒊營業稅2,508元⒋代墊款39,392元,其理由無非係原告於合夥事業中先行代墊及支出之款項,現原告既已退夥,被告即應依原告出資額比例返還財產,惟查新竹市政府112年2月16日府產商字第1120030488號函所附之讓渡書記載:「茲本人齊偉智所有座落於新竹市○區○○里○○路000號1樓經營越公公企業社,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讓與何佩倫繼續經營,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據」並有原告簽名及蓋章、公司章、被告私章(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卷第56頁),是依前開讓渡書可見原告已將越公公企業社讓渡給何佩倫,另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智字第2號判決原告亦稱其將系爭餐廳事業之合夥股份無償轉讓予訴外人何燕燕,是原告已非合夥人且其係無償轉讓其出資額,即不得依前開規定或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或合夥財產,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讓渡書為證,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閱前開越公公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及申請文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反訴被告將越公公企業社讓渡予何佩倫及其出資額無償讓予訴外人何燕燕,業如前述,而依反訴被告提出之越公公企業社-中央店開店前後(~3/28止)支出與收入明細表,結餘為62,427元,是反訴被告既已無償讓予出資額,其繼續占有合夥財產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43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反訴判決部分,係小額程序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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