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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926號
原 告 廖冠欽
被 告 章元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00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6年6月20日經逕行註銷,駕籍狀態為酒駕逕註,之後並未重新考照,竟仍於110年3月26日11時4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183巷往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183巷與福和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路面劃有「停」標字,屬支線道,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停車再開,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揭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環河東路2段方向直行而至,二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及左膝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受前揭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63,5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判處「章元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復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原告就讀大學、事發時為學生、無其他財產,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予核減為40,000元,方屬公允。
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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