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2969,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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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969號
原 告 劉鳳秋


被 告 王莠棋


盧紀霖
梁瑋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莠棋、盧紀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王莠棋、盧紀霖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莠棋、盧紀霖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莠棋、盧紀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莠棋、盧紀霖部分:被告王莠棋、盧紀霖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竟仍各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被告王莠棋告知被告盧紀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獲得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之訊息後,嗣被告盧紀霖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博瑞店,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予被告王莠棋。

被告王莠棋於109年12月22日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知名之詐欺集團內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臉書社群軟體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嗣原告於同月23日瀏覽上開訊息加入其所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理財專家」,經不知名之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為客服人員,若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6日14時33分許,匯款50,000元至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內;

嗣於同年月日22時13分匯款47,000元至王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王道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原告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⒉被告梁瑋諺部分:訴外人楊程傑加入被告梁瑋諺與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收購供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之工作,而與被告梁瑋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楊程傑向被告王莠棋以2萬元之代價收購帳戶,經被告王莠棋轉告被告盧紀霖後,再由訴外人盧紀霖於,以宅配方式將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被告王莠棋,被告王莠棋於通知訴外人楊程傑後,再由訴外人楊程傑通知被告梁瑋諺派遣年籍不詳之人前往被告王莠棋桃園住處收取。

嗣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則如前述,作為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後匯款之用,並由不知名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自系爭國泰銀行帳戶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⒊原告因上述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財物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王莠棋、盧紀霖、梁瑋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梁瑋諺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梁瑋諺則以:本案被告王莠棋、盧紀霖所提供之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不是交給伊,伊亦不認識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莠棋、盧紀霖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莠棋、盧紀霖上開不法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王莠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盧紀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王莠棋、盧紀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王莠棋、盧紀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梁瑋諺自訴外人楊程傑收取系爭國泰銀行帳戶作為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後匯款之用,致原告受有50,000元損害云云。

惟查,被告梁瑋諺否認收取系爭國泰銀行帳戶,稱其沒有前往被告王莠棋桃園住所,也沒有請人去桃園收取系爭國泰銀行帳戶等語;

被告王莠棋於臺灣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我不認識被告梁諺瑋,也沒看過被告梁諺瑋,其是將系爭國泰銀行帳戶交給訴外人楊程傑派來拿帳戶之人等語,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故難認被告王莠棋提供系爭國泰銀行帳戶與被告梁諺瑋乙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可按。

是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梁諺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㈣、又原告另主張應受被告梁諺瑋所屬不知名詐欺集團所騙致匯款47,000元於上揭系爭王道銀行帳戶致受有損害,因同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乙情,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莠棋、盧紀霖連帶給付50,000元,及均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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