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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05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姚登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固表示其目前在監服刑中,無力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和解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最後應清償日期為112年7月15日,然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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